工布江达县人民政府
林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环罚〔2026〕08号
当事人名称:工布江达县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强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XXXXXXXXXXXXXXXX
住址:工布江达县某村
你合作社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6年3月19日,对你合作社进行了现场调查检查,发现你合作社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你合作社洗砂水未循环利用,无组织偷排至河流,严重破坏水生态安全;
2.你合作社堆场堆放的细沙未采取全覆盖、严密围挡等防尘措施,现场可见明显扬尘痕迹,对周边大气环境造成了污染,现场检查时该厂仍处于生产作业状态。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19日我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并对该合作社生产作业与现状进行了拍照、录像、证明我分局执法人员及时针对违法行为依法取证的实事和现场检查时该合作社的生产作业状态和环保实施的实际情况;
2.2026年4月1日,我局提供2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3.2026年4月1日该合作社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违法主体的身份;
4.2026年4月1日该合作社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采砂许可证(编号:D54XXXXXXXX-XXXX)、西藏林芝地区工布江达县某镇某采砂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林芝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西藏林芝市工布江达县某镇某采砂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林环审〔2015〕53号)、西藏林芝地区工布江达县某镇某采砂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西藏工布江达县某镇某砂石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工布江达县某镇某砂石料场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审定稿)、西藏林芝地区工布江达县某镇某砂石矿地质勘查报告评审意见、西藏林芝地区工布江达县某镇某砂石矿采矿权评估报告(地博评报字〔2016〕第1232号)、林芝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工布江达县某合作社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 (林维稳风评〔2015〕21号)、西藏林芝市工布江达县某镇某砂石矿开发利用方案评审意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评审表、关于同意工布江达县某等六个砂石矿报批的意见(工水发〔2017〕41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布江达县某合作社基本情况。
5.2026年4月1日我局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合作社投产时间及正式运行等关键信息。
该合作社未正常运行洗砂废水循环利用设施,将产生的废水擅自排放至河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该合作社未对砂石堆场堆放的细沙采取全覆盖或严密围挡等防尘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4月20日以《林芝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林环罚告〔2026〕12号)告知你合作社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参照《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藏环发〔2024〕96号)第三项“违反排污许可、水和大气污染、总量管理制度行为”一、个性因子裁量基准 裁量因素“排污单位管理类别”为登记管理,等级为1;裁量因素“污染物排放去向或区域”为II类,登记表为4;裁量因素“违法排污持续时间”为不足5天,等级为1;裁量因素“排污类别(废水)”为一般工业废水,等级为2;二、共性因子裁量基准 裁量因素违法后果为未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等级为1;裁量因素两年内生态环境违法次数(不含本次)为未受过处罚,等级为1;裁量因素违法持续时间为30天以下,等级为1;裁量因素配合调查情况为积极配合调查,等级为1;裁量因素区域影响为县级行政区域内,等级为1;裁量因素社会影响无媒体曝光且无有效投诉,等级为1;三、修正因子裁量基准 修正类别补救措施为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已消除,等级为-2;修正类别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等级为-2;修正类别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等级为0;修正类别改正态度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等级为-2;修正类别产业结构类型为其他类,等级为0进行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试行)》(藏环发〔2024〕96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合作社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壹佰元整(人民币12.81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林芝市生态环境局财务室缴纳罚款至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合作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林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巴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林芝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