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林环不罚〔2025〕01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工布江达县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布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XXXXXXXXXXXXXXXX
地址:工布江达县某村
我局于2025年3月11日对工布江达县某合作社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合作社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属于未批先建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1日我局制作《林芝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工布江达县某合作社涉嫌未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
2.2025年3月12日我局制作《林芝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工布江达县某合作社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
3.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4.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
5.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工布江达县河道采砂许可证(藏工河〔2024〕4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采砂许可证;
6.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林芝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西藏工布江达县某砂石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林环审〔2015〕52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原采砂点办理过环境影响报告表;
7.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西藏自治区总河长办公室关于2022年第一次河湖管护明察暗访情况的通报》(藏河办〔2022〕12号)、《督办函》(藏河办〔2023〕15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第一次河湖管护明察暗访情况的通报内容;
8.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工布江达县某砂石料场项目水资源论证报批表(审定稿)》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水资源论证情况;
9.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工布江达县某砂石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砂石矿水土保持方案内容;
10.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西藏林芝市工布江达县某砂石矿采权办理相关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砂石矿采权相关内容;
11.2025年3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土地租赁情况;
12.2025年3月12日我局提供2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的身份和资格。
该合作社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21日以《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林环不罚〔2025〕01号)告知该合作社陈述申辩权。2025年3月25日,该合作社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
参照《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藏环发〔2024〕109号)文件精神:1.初次违法;2.限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3.尚在建设期间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使用;4.被责令改正后立即采取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等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该合作社的违法行为符合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该合作社不予行政处罚。
你合作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林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巴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改合作社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立即补办手续:加快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第三方编制的沟通,完成环评手续的重新报批,确保合法合规生产;
2.自查整改:全面排查环保隐患,同步完善污染治理设施;
3.接受监督:配合后续检查,逾期未整改将依法从严处罚。
林芝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