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布江达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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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布江达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23   浏览次数:   【字体:

工布江达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工政复决字〔20241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工布江达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1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延期作出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结果;

2.对本案办案警察的执法行为及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确认其不文明行为。

申请人称:2023622日,在工布江达县某村与当事人措某某因琐事产生口角,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没有用拳头打对方脸部;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语言攻击,态度恶劣,对警察办案的执法行为提出质疑。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622日,申请人到某村驻村工作队厨房里质问正在做饭的措某某前一天上晚上是否敲了家(申请人的家)的墙壁,措某某否认后,两人发生口头争执,申请人就故意砸碎了厨房桌子上的玻璃水杯并与措某某相互拉扯衣服和头发,期间两次被在场的王某丹劝开,随后两人又互相争吵并用拳头殴打对方的身体,期间申请人殴打了措某某左侧眼角处一拳,措某某也殴打了申请人的右眼一拳,申请人自述其右眼受击后视力下降,并申请做伤情鉴定,2023712日、20231012日,工布江达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委托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某医院对申请人右眼进行鉴定,医院均未受理,20231112日派出所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右眼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231115日受理,20231210日对申请人右眼出具鉴定结果,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派出所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时,申请人提出申述申辩:没有打措某某左侧眼角及措某某拿菜刀想砍申请人的行为。经派出所复核后,申请人打措某某左侧眼角属实,且案发当时措某某正在做饭,拿菜刀属为做饭切菜所需,不存在砍人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措某某的陈述,有王某丹、边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派出所民警出警执法记录视频资料、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程序合法或者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在进行处罚前告知时,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派出所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复核内容与前期调查材料相符,并于20231222日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在该案件处理过程中,派出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受案、调查、处理、询问、处罚前告知、复核、司法鉴定,将相关内容按要求告知并送达,程序合法,条款使用准确,处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内容适当。

对申请人于2023622日在某村村公房与措某某打架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派出所于202312191252分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时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派出所对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内容进行复核,复核后,派出所于2023121917时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202312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时,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出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使用法律条款正确。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1219日作处罚前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对该案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复核情况与前期调查一致,被申请人于当日再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述和申辩。

(二)申请人行政复议的第二条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项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予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认定准确,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其提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工布江达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622日,申请人自行前往某村,在驻村工作队厨房里质问正在做饭的措某某,昨晚是否敲了申请人所住的房间墙壁(两个房间共同的一面墙),措某某否认后,两人发生口角争执,申请人随手砸碎厨房桌子上的玻璃水杯并与措某某相互拉扯衣服和头发,期间两次被在场的王某丹劝开,随后两人又互相争吵并用拳头殴打对方的身体,期间申请人殴打了措某某左侧眼角处一拳,措某某也殴打了申请人的右眼一拳,申请人自述其右眼受击后视力下降,并申请做伤情鉴定。工布江达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23712日、1012日先后两次委托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某医院对申请人右眼进行鉴定,但医院均未受理;20231112日派出所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右眼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231115日受理,20231210日对申请人右眼出具鉴定结果,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措某某的陈述,有王某丹、边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某派出所民警出警执法记录视频资料、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措某某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并相互殴打,最终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综合本案证人证言、申请人和措某某的陈述申辩等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与措某某在发生冲突后,均未能保持克制、避免冲突,而是采用互相击打的暴力方式将冲突升级。双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符合互相殴打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结果、证人证言、申请人和措某某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第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语言攻击,存在不文明执法,要求对本案警察的执法行为及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的问题。经审查,办案民警的执法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不属于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二、关于申请人辩称没有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的问题。经审查,2023622日,申请人因琐事自行前往某村驻村工作队厨房与措某某发生争执。申请人自认故意砸碎王某丹放置在厨房的玻璃水杯,并与措某某相互拉扯头发推搡。措某某自认双方曾发生激烈争吵,并且相互挥拳殴打对方。现场目击证人王某丹的证言证实,申请人在把杯子摔碎后,矛盾进一步激化,由争吵发展成打架,直至王某丹打电话给边某某后才将双方劝停。2023622日措某某自行前往工布江达县某医院就医,并做了放射CT检查。经诊断,措某某的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措某某自述除脖子处和手臂上有抓伤外,没大碍,并且未申请伤情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布江达县某医院检查报告单为证。

   第三、关于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具体到本案中,《受案登记表》显示的受理时间为20236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31222日,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624日受理案件且未申请延期,其应当于2023724日前将该案办理完毕,但被申请人20231212日才作出处罚决定。对此情形,被申请人答辩称,其于2023624日立案后,于2023712日对申请人的伤情申请了司法鉴定,并于20231214日收到鉴定结果,因此该段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经审查,被申请人虽然分别针对申请人和措某某出具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在受案中确实是只受理了一宗治安类案件,相对应的也只能产生一个办案期限。并且,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结果对进一步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以及如何把握处罚措某某和申请人的幅度均具有重要参考作用,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将上述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应当采纳。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12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布江达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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